天津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牛青竹受
2022/6/4 来源:不详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津刑初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青竹,男,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河西区人,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现住天津市河北区。年8月30日因涉嫌行贿被天津市宝坻区监察委员会决定执行留置,年2月27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刑事拘留,年3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青竹犯受贿罪,于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金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青竹及其辩护人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建设、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其他道路、隧道、桥梁工程建筑等。
年6月至年9月,被告人牛青竹受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先后担任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在此期间,天津市集鑫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为得到牛青竹照顾,从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到建设工程,利用中秋、春节拜访之机,多次在牛青竹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共万元,牛青竹利用职务之便,明知天津市集鑫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而借用天津市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进行工程施工的情况下,不经过公司领导集体研究,不履行工程招投标程序,为杜某承建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项目提供帮助。
被告人牛青竹到案后,主动向监察机关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并自愿退缴全部受贿款,其亲属上缴了全部赃款。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牛青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青竹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
被告人牛青竹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仅就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牛青竹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未给国家造成其他重大损失;已全部退缴赃款。
经审理查明,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建设、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其他道路、隧道、桥梁工程建筑等。
年6月至年9月,被告人牛青竹受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先后担任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在此期间,天津市集鑫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为得到牛青竹照顾,从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到建设工程,利用中秋、春节拜访之机,多次在牛青竹办公室内送给牛青竹人民币共计万元。而被告人牛青竹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天津市集鑫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而借用天津市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进行工程施工的情况下,不经过公司领导集体研究,不履行工程招投标程序,为杜某承建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项目提供帮助。
被告人牛青竹因行贿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向监察机关交代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并自愿退缴全部受贿款,其亲属已上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杜某、刘某、郭某、张某、何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宝坻区××路××委××组成请示的批复,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牛青竹在该公司职责分工的证明、隶属说明,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对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的批复,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的相关书证,行贿人杜某利用天津市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明细表、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集鑫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机械设备的机械租赁合同及付款明细,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被告人牛青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青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当事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青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青竹因行贿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青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年8月30日起至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牛青竹受贿所得人民币万元,上缴国库(已退缴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旭鹏
人民陪审员 王双宝
人民陪审员 刘 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树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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